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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

  第七条 饲料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以收到产品检疫样品和相关资料后3个月内完成产品质量复核检验,并将检验结果报送农业部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申请人应当协助饲料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核质量检验。
  第八条 凡未获得生产国(地区)注册登记许可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在中国境内登记时,必须进行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试验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九条 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允许使用但出口国已批准和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应当进行饲喂试验,必要时进行安全性评价试验。试验方应经农业部审查,试验承担单位由农业部认可。试验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条 试验过程中因产品样品应用造成的不良后果,由申请人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申请资料完整,质量复核检验合格的产品,经农业部审核合格后,发给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证。属于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情况的,应当将饲喂试验、安全性评价试验结果提交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审定通过后,由农业部发给产品登记证。
  第十二条 凡已登记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一旦证实对人体、养殖动物和环境有危害时,立即宣布限用或撤销登记。外国厂商应当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从事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评审、复核试验等工作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为申请人提供的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保密。
  第十四条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证有效期限为五年。期满后,仍需继续在中国境内销售,应当在产品登记证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登记。
  第十五条 办理续展登记需提供以下资料和产品样品:
  (一)提交续展登记申请表:
  (二)提交原产品登记证复印件;
  (三)提供生产国(地区)最新批准文件、质量标准和产品说明书等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六条 未按规定时限办理续展登记或监督抽查检验1次不合格的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需送交产品样品,进行复核检验。但受到停止经营处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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