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发放工作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2年3月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批准证书”)管理,规范批准证书发放工作,根据外商投资有关法律、法规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细则》第
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批准证书发放机关为外经贸部外经贸部授权发放批准证书的地方外经贸部门及其他组织机构。
第三条 申请发证的机关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一把为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外商投资管理工作的有关部门,或部分吸收外资较多的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
(二)熟悉并掌握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
(三)具有与批准证书发放管理系统和利用外商统计管理系统联网管理相适应的硬件条件;
(四)具有经外经贸部和外经贸部授权培训合格的批准输入及利用外资统计工作的专业人员;
(五)能够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外经贸部反馈发放批准证书的有关信息;能够按照全国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的要求进行统计,并全面、准确、及时地向外经贸部报送统计数据。
第四条 申请发证单位按照《办法》第三条的要求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外经贸部对申请发证单位的发证资格进行审核。
经授权的发证机关不得自行将发证权限下放。
第五条 各级发证机关应统一使用由外经贸部组织开发的“全国利用外资统计管理系统”。
第六条 批准证书发放工作实行全国联网管理,各级发证机关需与外经贸部“全国利用外资统计管理系统”中心数据库实现计算机联网,通过网络及时、准确地向外经贸部报送企业批准、变更的信息。
第七条 各级发证机关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越权审批项目和发放批准证书,批准证书及存根的各项内容填写必须准确、规范、完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