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卫生部公告2007年第116号--关于调整从疯牛病疫区进口化妆品管理措施的公告》(发布日期:2007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8月31日)废止卫生部、国家质检总局公告
(2002年第1号)
为防止牛海绵状脑病(以下简称“疯牛病”)传入我国,保障我国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规定,公告如下:
一、自公告之日起,禁止进口(包括采用携带、邮寄等方式进口)和销售含有发生“疯牛病”国家或地区牛、羊的脑及神经组织、内脏、胎盘和血液(含提取物)等动物源性原料成份(以下简称“牛羊动物源性原料成份”)的化妆品。
二、对于已进入我国的含有发生“疯牛病”国家或地区牛羊动物源性原料成份的化妆品,自公告之日起,有关企业应自行从市场上全部召回,最迟不得晚于2002年4月20日,同时将召回的产品名称、产品数量及其生产企业和代理商名称报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