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计办经调[2002]61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你局《关于贯彻执行国清(2000)3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请示》(桂价字(2002)195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国清(2000)3号)、《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办(1997)808号)都明确规定: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是国家司法机关指定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都不得承办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
按照上述规定和我委关于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管理办法,具有国家计委核发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资质证书》的机构,是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的指定机构,应进入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名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当地人民法院做好价格鉴证机构的资质检验工作,加强对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的管理,对不具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要及时向法院提出,不得进入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名册。
特此函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