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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计算机软件转让收入认定为技术转让收入问题的批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计算机软件转让收入认定为技术转让收入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2]234号 2002年3月27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计算机软件转让业务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请示》(京地税营[2001]684号)收悉。
  美国甲骨文公司与北京甲骨文软件系统有限公司签订了《甲骨文公司与北京甲骨文软件系统有限公司技术许可合同》。根据许可授权范围,北京甲骨文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对美国甲骨文公司的计算机软件“有关程序”享有“复制、使用、经销、移植、翻译、当地化、用户化、分许可权”等权利,且修改后“有关程序”的专利权、著作权等仍属于美国甲骨文公司。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二条的规定,美国甲骨文公司转让上述以著作权保护的计算机“有关程序”技术,可比照专利技术,免征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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