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报单位应当在被劳动教养人员投送劳动教养场所执行之日起的七日内,将劳动教养场所签收的回执送原审批劳动教养的公安机关。
第五十四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劳动教养所外执行:
(一)有特殊业务技术专长,确为本单位生产、科研所必需,其单位提出申请的;
(二)家庭成员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没有生活来源,确需本人照顾或者扶养的。
被劳动教养人员或者其家庭成员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提供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的证明文件。
第五十五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员,除严重病患者和怀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外,不得批准所外执行:
(一)因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被决定劳动教养的;
(二)属于多次作案、流窜作案或者其违法犯罪行为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曾被劳动教养或者受过刑事处罚的;
(四)染有毒瘾未戒除的;
(五)为逃避劳动教养或者决定劳动教养后自伤、自残、逃跑的;
(六)不投送劳动教养场所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
(七)被决定劳动教养人员的家庭、监护人和单位均没有实际帮教条件的。
第五十六条 被劳动教养人员符合所外执行条件的,其本人、家属或者单位在其被投送劳动教养场所执行前,可以书面申请所外执行。
申请所外执行,必须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核实后,报县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县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在收到所外执行申请之日起的二日内进行审核,提出是否同意所外执行的意见,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核后,逐级报送审批劳动教养的公安机关决定。
第五十七条 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前收到所外执行申请的,应当对所外执行申请和县级公安机关的意见进行审核,并在决定劳动教养的同时作出是否同意所外执行的决定,在《劳动教养决定书》中载明。
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后、投送劳动教养场所执行前收到所外执行申请的,应当由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在收到所外执行申请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对所外执行申请和县级公安机关的意见进行审核,以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作出是否同意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的三日内将《劳动教养所外执行或者不予所外执行决定书》送达呈报单位。呈报单位应当在收到《劳动教养所外执行或者不予所外执行决定书》之日起的五日内送达所外执行申请人。
地级公安机关作出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的,应当报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五十八条 对批准劳动教养的同时决定所外执行的,呈报单位应当在收到《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之日起的三日内,将《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送达被劳动教养人员的单位和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对批准劳动教养后决定所外执行的,呈报单位应当在收到《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书》、《劳动教养所外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的三日内,将《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书》、《劳动教养所外执行通知书》送达被劳动教养人员的单位和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五十九条 呈报单位在向被决定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人宣布所外执行决定时,应当告知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服从帮教;
(二)每隔三个月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一次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确因治病、探亲等特殊情况需要到所居住的县、市以外地方的,必须报经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批准;
(四)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规定。
第六十条 对所外执行的被劳动教养人员,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会同其单位、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进行帮教。被劳动教养人员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应当每隔半年对其考察一次,并将考察情况书面报原审批劳动教养的公安机关。
第六十一条 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发现被劳动教养人员在所外执行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逐级报送原审批劳动教养的公安机关批准,制作《撤销所外执行投送场所执行决定书》,由原呈报单位投送劳动教养场所执行剩余的劳动教养期限,但剩余劳动教养期限不足三个月的除外。具有下列第(二)项情形的,不得扣除已经执行的劳动教养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