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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的通知

  (二)被胁迫、诈骗参与违法犯罪活动,且违法犯罪行为轻微的;
  (三)初犯且作案后主动退赃、赔偿损失、本人确有悔改表现的;
  (四)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五)有其他法定免予劳动教养情节的。
  第四十六条 依法应当予以劳动教养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确定劳动教养期限:
  (一)在共同违法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二)被胁迫、诱骗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自动投案或者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的;
  (四)有立功表现的;
  (五)有其他法定从轻处理情节的。
  第四十七条 依法应当予以劳动教养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确定劳动教养期限:
  (一)刑满释放后二年内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一年内又故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在公安机关对其立案调查或者审批劳动教养期间逃跑的;
  (三)胁迫、诱骗、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
  (四)实施两种以上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均应当予以劳动教养的;
  (五)有其他法定从重处理情节的。
  第四十八条 劳动教养期限自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之日起计算,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前因同一行为被依法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人员逃跑的期间不计入劳动教养期限。
  第四十九条 地级以上公安机关以本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后,应当制作《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加盖本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印章,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后的三日内送达呈报单位。
  《劳动教养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劳动教养人员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件号码、出生地、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违法犯罪经历;
  (二)违法犯罪事实、证据,包括呈报单位的认定,违法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定的事实、证据及理由;
  (三)是否举行聆询,聆询的基本情况;
  (四)决定劳动教养的依据;
  (五)决定劳动教养的期限,是否决定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理由和依据;决定前是否先行羁押,先行羁押的措施名称、期限及其折抵情况;
  (六)对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处理决定;
  (七)被劳动教养人员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八)损害赔偿的解决途径;
  (九)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时间。
  第五十条 对劳动教养案件中涉及的损害赔偿,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不行作出决定,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执行

  第五十一条 劳动教养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二条 呈报单位应当在收到《劳动教养决定书》之日起的二日内,向被劳动教养人员及其家属宣布决定劳动教养的事实、依据、期限,以及被劳动教养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将《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被劳动教养人员和被侵害人。被劳动教养人员及其家属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宣布人或者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注明。
  呈报单位无法按照前款规定向被劳动教养人员的家属当面宣布决定劳动教养的事实、依据、期限,以及被劳动教养人员贪污享有的权利的,应当将《送达回执》上注明;被劳动教养人员没有家属,或者因其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而无法找到其家属的,应当在《送达回执》上注明。
  第五十三条 呈报单位应当在《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被劳动教养人员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将被劳动教养人员投送指定的劳动教养场所执行,并将《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一并送达劳动教养场所。但是在被劳动教养人员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其本人及其家属、单位申请所外执行期间,被劳动教养人员可以暂不投送劳动教养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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