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聆询参加人的姓名、单位、职务;
(二)聆询人员姓名、职务;
(三)举行聆询的时间、地点;
(四)案件调查人员陈述的事实、理由、建议决定劳动教养的依据;
(五)违法犯罪嫌疑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证人的陈述或者证人证言;
(七)违法犯罪嫌疑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对各自陈述以签名或者捺指印。
第三十七条 聆询结束后,聆询主持人应当组织聆询人员进行合议,写出《聆询报告》,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少数人的意见记入报告,报送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审核。
《聆询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并由聆询主持人及其他聆询人员签名:
(一)案由;
(二)聆询的基本情况;
(三)合议的基本情况;
(四)聆询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情况;
(五)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 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根据《聆询报告》和《聆询笔录》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五章 决定
第三十九条 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提请审议的劳动教养案件之日起的二日内,以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作出是否劳动教养的决定。
第四十条 对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提请审议的劳动教养案件,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负责人应当召集组成人员听取合议组组长关于案件情况和处理意见的汇报,组织审议,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劳动教养案件和作出决定的情况应当制成《审议纪要》,载明参加审议的每位成员的意见和理由,并由其本人审阅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对劳动教养案件进行审议后,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违法犯罪嫌疑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作出劳动教养决定。
(二)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作出不予劳动教养的决定。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作其他处理的,应当责成呈报单位依法处理。
违法犯罪嫌疑人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同时,应当依法决定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上交国库。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没有违法犯罪嫌疑人本人供述,但是其他证据确实,能够相互印证,并且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以依法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对只有违法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只有被侵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得作出劳动教养决定。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予以劳动教养的违法犯罪行为在三年内未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决定劳动教养。但是违法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违法犯罪嫌疑人逃避调查的,以及被侵害人在上述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这一期限的限制。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四条 决定劳动教养的期限,应当与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社会危害程度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相适应,确定为一年、一年三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九个月、二年、二年三个月、二年六个月、二年九个月或者三年。
对未成年人决定劳动教养的期限,除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以外,一般为一年或者一年三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六个月。
第四十五条 依法应当予以劳动教养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劳动教养:
(一)自动投案且违法犯罪行为轻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