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认为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当写明理由;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作其他处理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退回办案部门依法处理。
《审核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主要违法犯罪事实和证据进行复核的情况;
(二)处理意见和法律依据,包括对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单位所外执行申请的审核意见;
(三)审核人员名单;
(四)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对刑事案件、治安案件调查完毕后,认为违法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当填写《劳动教养呈批报告》,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后,加盖办案部门印章,连同案卷材料报送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对县级公安机关或者本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呈报的劳动教养案件,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组成合议组进行书面审核。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组应当讯问违法犯罪嫌疑人,并听取呈报单位的意见:
(一)案件事实虽有语气证明,但违法犯罪嫌疑人不供述或者前后供述不一致,影响事实认定和定性处理的;
(二)对主要违法犯罪事实及其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疑问的;
(三)案件重大、复杂或者疑难的;
(四)其他需要当面核实的。
合议组由法制部门的三名或者五名民警组成,其中一人为组长。参加合议的民警应当具有二年以上公安工作经验和较高的业务、法律素质,合议组组长应当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一条 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在收到县级公安机关或者本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报送的《劳动教养呈批报告》及有关材料之日起的三日内审核完毕。
对于需要补充调查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申请聆询的案件,审核时间可以延长到十二日;对于需要补充调查且违法犯罪嫌疑人申请聆询的案件,审核时间可以延长到十五日。
第二十二条 合议组合议后,应当制作《合议笔录》,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少数人的意见记入笔录,报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审核。
《合议笔录》应当载明合议组成员的意见和理由,并由其本人审阅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对劳动教养案件审核后,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在《劳动教养呈批报告》上签署意见,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违法犯罪嫌疑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连同《合议笔录》提请本级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决定。
(二)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聆询条件的,连同《合议笔录》提请本级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负责人审批。
(三)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需要查清其他违法犯罪问题的,应当列出补充调查提纲,退回呈报单位补充调查。必要时,法制部门也可以自行补充调查。
(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作其他处理的,应当退回呈报单位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呈报单位应当在收到补充调查提纲之日起的五日内调查完毕;法制部门自行补充调查的,应当在决定补充调查之日起的五日内调查完毕。
补充调查以一次为限。补充调查后,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仍然认为案件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提请本级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后作出不予劳动教养的决定。
第四章 聆询
第二十五条 除对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和吸食、注射毒品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决定劳动教养的案件外,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以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组织聆询:
(一)应当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以上的;
(二)应当对未成年违法犯罪嫌疑人决定劳动教养的。
对其他种类的劳动教养案件是否实行聆询,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