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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的通知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中的初犯、在校学生,且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实际管教能力的,不得决定劳动教养,但是应当依法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
  未成年人的年龄、身份,以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对精神病人、呆傻人员不得决定劳动教养。对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以及年满六十周岁又有疾病等丧失劳动能力者,一般不决定劳动教养;确有必要劳动教养的,可以同时决定劳动教养所外执行。
  违法犯罪嫌疑人为抗拒审查、逃避惩罚而自伤、自残,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年龄、身体状况,以审批劳动教养时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违法犯罪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在大陆违法犯罪的台湾居民和在内地违法犯罪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不得决定劳动教养。

第三章 审核

  第十三条 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对刑事案件、治安案件调查完毕后,认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语气确实充分,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当制作《劳动教养呈批报告》,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后,加盖办案部门印章,连同案卷材料报送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
  《劳动教养呈批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件号码、出生地、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违法犯罪经历;
  (二)违法犯罪事实和证据;
  (三)劳动教养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四)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单位是否申请所外执行和理由;
  (五)未成年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有无实际教养能力;
  (六)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拟对未成年人呈报劳动教养的,办案部门应当就其家庭有无实际管教能力,向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邻居、党校、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公安派出所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违法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但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办案部门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呈报劳动教养。
  第十六条 县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接到本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报送的劳动教养案件后,应当组织二名以上民警就下列内容进行集体审核:
  (一)是否属于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
  (二)基本违法犯罪事实是否清楚、基本语气是否确实充分,有无法定的从轻、从重情节;
  (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五)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年龄、责任能力、健康状况,有无违法犯罪经历;
  (六)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单位申请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理由是否属实;
  (七)未成年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家庭实际管教能力情况;
  (八)办案程序是否合法,法律手续是否完备。
  第十七条 县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劳动教养案件,应当讯问违法犯罪嫌疑人,对其主要违法犯罪事实和证据进行复核。
  讯问未成年违法犯罪嫌疑人,除有碍调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师到场。
  讯问违法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应当制成详细的笔录,由违法犯罪嫌疑人核对并签名或者捺指印。
  第十八条 对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报送的劳动教养案件,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审核完毕,并写出《审核报告》,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违法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在《劳动教养呈批报告》上签署意见,报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加盖本级公安机关印章,连同《审核报告》报送地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
  (二)认为基本事实不清、基本证据不足,或者需要查证其他违法犯罪问题的,应当列出补充调查提纲,退回办案部门限期补充调查。必要时,法制部门也可以自行补充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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