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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2年第2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及动物源食品中残留物质监控计划

  5.7 有关企业生产出口动物源性食品的出口产品必须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检查,厂方有责任向主管当局提供有关信息。
  5.8 检验检疫部门的驻厂人员应加强对商标和卫生标识的监控。
  5.9 饲料厂必须向主管部门申报饲料添加剂和添加的药物以及各种营养成份配方,应详细记录饲料添加剂和药物成份的来源。
  5.10 商品畜禽养殖场在饲养过程中使用的药品必须是有关法规允许使用的药物,并认真填写“用药登记”内容至少包括用药名称、用药方式、剂量、停药日期。并将处方保留五年以作证据。严防使用违禁药物。
  5.11 商品畜禽养殖场饲养的商品动物应按规定停药期出栏,屠宰厂应认真检查动物的用药卡与检疫证明。

6.官方控制措施(Official control measures)

  6.1 控制的范围和内容
  6.1.1 地方残留监控机构在实施年度监控计划过程中, 可以在下列情形下随机进行官方检查:
  (1)属于A组(具有合成作用的物质和未经许可的物质)的生产、搬运、储存、运输、分发、销售或购买过程中;
  (2)在动物饲料生产和分发的各个环节;
  (3)在本指令涉及的动物源性原料和动物的整个生产过程中。
  (4)对关键控制的违禁药物进行宰前检测,扣留可疑动物以便确定,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阳性结果。
  6.1.2 以上检查或检测是针对是否拥有或出现准备用于动物育肥或非法处理的违禁物质或制品而进行的。
  6.1.3 如果有迹象表明,或怀疑有欺诈行为,并且在检查中出现阳性结果的情况下,则对检测出残留的组织或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6.1.4 主管部门执行的所有检查必须在不预先通知的情况下进行。所有被检单位有义务为宰前检验提供方便,协助进行必要的操作。
  6.1.5 在发现问题时,应采取以下措施:
  (1)在怀疑有非法处理时,要求饲养场负责人或兽医提供材料,以证明处理的性质;
  (2) 如果经质询证实确有非法处理或使用了未经许可的物质或制品或有理由怀疑这种使用应进行:
  ——对原生产场进行抽样检查,主要是检测由于非法使用而导致的残留;
  ——必要时对饮用水和饲料进行官方抽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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