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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2年第2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及动物源食品中残留物质监控计划

  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商局批准,地方检验检疫机构执行残留监控计划的以下方面:
  ——从出口屠宰厂中采集官方样品;
  ——对出口动物产品进行残留检查;
  ——对进口动物产品进行检验和监管;
  ——对出口动物产品进行检验,并对出口屠宰厂进行监管;
  ——对动物源性食品中的残留进行对比检验;
  ——对当地出口屠宰厂使用的动物用药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管,并向国家局提供有关监控数据。
  4.5 实验室分析能力
  包括农业系统和检验检疫系统实验室,以及农业部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认可的学术机构的实验室。
  实验室按ISO/IEC导则25-1990等标准,编制了体系文件,并进行规范化管理,实验室定期参加国际水平测试,并组织国内协同试验,比对实验等活动。
  所有检验人员需按实验室管理要求,经考核获得上岗证书,才能从事有关的检验。所有认可实验室都具备从事其检验工作的大型精密仪器等资源。

5.企业的协同责任

  5.1 任何从事动物产品生产和/或动物饲养的企业(个人或法人) 必须遵守国内的有关管理规定,对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遵守有关贸易国的规则。
  5.2 最初加工动物源性初级产品的企业,应采取必要的措施, 确保加工生产者,能够保证只接受停药期的动物;通过检验或检查,使自己确信进厂的动物或产品,残留不超过最高限量;不含有禁用物质或制品。
  5.3 所有出口企业(个人或法人)应确保生产和出口,未使用过未经认可的物质或制品的动物,或未接受非法处理的动物;使用过认可物质或制品,但其停药期得以遵守的动物;及其以上动物的制品。
  5.4 经农业部认可的官方兽医应负责对饲养条件以及用药情况进行监控和认可。兽医应在养殖场记录上处理或投药日期和种类,接受治疗的动物身份和相应停药期。
  5.5 动物产品加工企业应设立相对独立的质量管理部门和一定规模的实验室,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设备和相应检测试剂,应建立相应的监控制度,并制定当某环节失控时的纠正措施。
  5.6 动物产品加工企业应具有供药、防疫和技术监控的资料,每一个环节都应建立相应的质量文件并保持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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