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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检察机关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检察机关接受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高检发<1993>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关于检察机关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高检院办公厅。
                          1993年6月21日
    关于检察机关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3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八届三次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国家通过宪法赋予的,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同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检察机关既要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也要自觉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以保证正确有效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各级检察机关要增强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意识,牢固树立尊重国家权力机关和人大代表的观念,正确处理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与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关系,自觉地把检察工作置于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之下。为了使检察机关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经常化、制度化,根据法律规定和检察工作实践,特作以下决定:
 一、建立健全报告制度。各级人民检察院应依法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接受对工作报告的审议,充分尊重审议意见。检察机关的工作计划和年度总结、重要工作部署、工作中采取的重大措施、上级检察机关的重要指示精神、查处大要案情况、执法情况及队伍建设情况和其他重大事项,应专题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或通报。检察机关召开的重要会议,要邀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或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参加。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检察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
 二、认真接受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人大常务委员会和人大专门委员会对检察机关执法情况进行检查时,检察机关要如实汇报情况。人大常委会和人大专门委员会认为检察机关在办案中适用法律不当,经核查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必须予以纠正。对于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其他失误和问题,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及时予以纠正,绝不允许有错不改、违法不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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