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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审查暂行规定[失效]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安定、民族尊严和民族团结;
  (三)违反国家现行重大政策;
  (四)违反社会主义公共道德规范;
  (五)违反科学,宣传迷信;
  (六)具有强烈感官刺激、宣扬色情、裸露、暴力或详尽展示犯罪手段;
  (七)具有伤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诱发未成年人堕落的内容和情节;
  (八)其他应禁止的内容和情节。
 第十一条 公映电影片的技术质量,按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电影片的审查决定(批准和禁止公映,或修改后公映),由电影审查机构加盖公章后生效。
 第十三条 电影审查机构对电影片能否公遇或输出无把握,或电影片持有人和有关部门对电影审查决定提出重要异议时,电影审查机构应将该电影片报请广播电影电视部终审,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电影片持有人应按照电影审查机构批准的公映地域和范围发行放映、播放电影片。
 第十五条 因科研、教育需要输出或输入科学教育影片、纪录影片(非公映),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参照本规定负责审查。审查结果报送广播电影电视部电影审查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已审定、公映的电影片,因有下列原因,电影审查机构应根据本规定第十条予以重审。
  (一)情节需变更;
  (二)片名需更换;
  (三)原删剪、修改或禁止公映的原因消失。
 第十七条 各级电影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检查本管辖区域执行本规定的情况。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四条者,其所在地的电影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没收有关放映场所的非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3至5日。对情节严重者,由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公开放映未经电影审查机构批准的国产影片或输入影片,电影审查机构、所在地的电影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没收该电影片,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3日至5日。对情节严重者,由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者,其所在地的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其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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