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审查原检(复)验的程序、检测操作过程及数据处理是否正确;
(四)制订复验方案,对引用标准、操作规程、取制样方案、测试条件、数据处理及判定等作出具体规定和说明;
(五)核对商品的批次、标志或者标记、编号、质量、重量、数量、包装、外观状况,按复验方案规定取制样品;
(六)按操作规程对样品进行检测;
(七)审核、提出复验结果,并对原检(复)验结果作出评定。
第十二条 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国家商检局受理的复验,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国家商检局的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
第十三条 报验人应当按规定交纳复验费用。
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局的复验结论认定属原检(复)验商检机构责任的,复验费用由原检(复)验商检机构负担。
第十四条 报验人对国家商检局或者商检机构指定、认可、批准的检验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申请复验,由上述检验机构所在地的国家商检局直属的商检机构受理复验。
第十五条 报验人以外的其他贸易关系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报验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复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0年一月十一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2:
复验申请表(格式)
申请人(盖章)
(地址、电话、邮政编码、联系人)
年 月 日
┌────────┬──────────┬──────┬──────────┐
│发货人 │ │商品名称 │ │
├────────┼──────────┼──────┼──────────┤
│收货人 │ │规模/牌号 │ │
├────────┼──────────┼──────┼──────────┤
│生产企业 │ │数(重)量 │ │
├────────┼──────────┼──────┼──────────┤
│贸易国家/地区 │ │存放地点 │ │
├────────┼──────────┼──────┴──────────┤
│原检/复验机构 │ │标记及唛头: │
├────────┼──────────┤ │
│检验时间、地点 │ │ │
├────────┼──────────┤ │
│检验证书号 │ │ │
├────────┼──────────┤ │
│出证日期 │ │ │
├────────┼──────────┤ │
│合同/信用证号 │ │ │
├────────┴──────────┴─────────────────┤
│申请复验项目: │
│ │
│ │
├─────────────────────────────────────┤
│申请理由: │
│ │
├─────────────────────────────────────┤
│随附单证:1、原检 复验证书 2、合同 3、信用证 │
│ 4、发票 5、运单 6、装箱单 │
│ 7、 8、 9、 │
├─────────────────────────────────────┤
│备 │
│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