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发布日期:2005年6月1日 实施日期:2005年10月1日)废止

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
 (1993年6月1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 国检检[1993]18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商品的报验人(以下简称报验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而提出申请的复验。
 第三条 报验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组织实施复验。
  报验人对商检机构的复验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商检局申请复验,由国家商检局组织实施复验。
 第四条 报验人申请复验,应当在收到商检机构的检(复)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延误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的五日内,可以继续申请复验。是否准许,由受理申请的商检机构决定;国家商检局受理的申请,由国家商检局决定。
 第五条 报验人申请复验,应当保持原报验商品的包装、封识、标志完好,并保证其质量、重量、数量符合原检(复)验时的状态。
 第六条 报验人申请复验,应当填写复验申请表并随附有关单证。
  (一)复验申请表填写如下内容:
  1、申请人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
  2、发货人、收货人、生产企业名称;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