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定期签证的航行区域涉及到二个港务监督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可向任一有权批准该定期签证的港务监督提出申请。该港务监督在批复前应征得另一港务监督的同意,并在批复中予以注明。
按第七条一款及第七条二款获得批准的船舶,港务监督在办理定期签证时,应在其签证簿的签证栏内,签注定期签证的起止日期、航线。
第四章 签证簿
第二十条 签证簿是船舶航行的必备文书,必须随船妥善保管,除港务监督外,任何单位、人员均不得扣留、收缴,也不得在签证簿上签注。
签证簿必须由港务监督核发,并加盖港务监督印章方为有效。
第二十一条 国内航行船舶申领签证簿,应交验下列有关文书:
(一)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二)船舶检验证书籍或航行安全证书;
国际航行船舶申领签证簿应交验下列有关证书:
(一)船舶国籍证书;
(二)船舶国际吨位证书;
(三)货船载重线证书;
(四)货船构造安全证书;
(五)货船设备安全证书;
(六)船舶量低安全配员证书;
(七)客船安全证书;
(八)货船无线电报(话)设备安全证书;
(九)国际防止油污证书。
第二十二条 签证簿不得涂改和缺页。如有遗失、灭失,船舶应当及时向港务监督写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 签证簿损毁或使用完毕后,应送港务监督检查注销,并由船舶或船舶所有人保留三年。换发新的签证簿时,港务监督应将原签证簿内的主要项目抄录在新簿内。
第二十四条 船舶应在其船籍港港务监督申领签证簿。
船舶更名或变更船舶所有人,应在船舶办理变更或注销、重新登记的同时,将原签证簿送港务监督注销后,申请核发新签证簿。船舶报废、光租或卖往国外,船舶所有人应在办理注销或中止登记的同时,注销签证簿。
每艘船舶只能使用一本签证簿,同时使用二本及以上签证簿的船舶,港务监督有权将其全部没收而视该船为无签证簿,并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补发。
港务监督核发签证簿时,应将第二十一条所列证书的主要内容及有效期填定到签证簿内,并加盖签证校核章。上述证书如有到期,船舶应持签证簿和新核发的该项证书到港务监督重新校核。
第二十五条 《船舶签证簿》、《签证登记薄》、《船舶进,出港签证报告单》、《定期签证申请书》及船舶签证专用章、签证校核章的式样、规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则者,港务监督依据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处罚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