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船舶由于抢险、救生、缉私、维护航标等原因,需紧急进、出港的,签证可在执行任务后补办。
第三章 条件与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出港签证的船舶应处于适航或适拖状态,具备下列条件:
(一)配备足以保证航行安全的船员;
(二)载客、载货符合乘客定额和装载技术要求及载重线规定;
(三)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持有经港务监督批准的危险货物申报单,装载情况符合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的安全规定;
(四)船舶、船队的尺度和拖带量符合拟通过的船闸、桥梁、架空设施、浅窄航道的通航规定和要求;
(五)已按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的要求纠正所存在的缺陷,并已复查合格;
(六)已按规定向港务监督交纳船舶港务费;
(七)按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险的船舶,持有有效的保险文书或证明文件;
(八)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办理定期签证的船舶,在定期签证期间内应保持适航或适拖状态,并具备上述各项条件。
第十七条 船舶办理进、出港签证,应按规定如实填写《船舶进、出港签证报告单》和《船舶签证簿》(以下简称签证簿),由船舶驾驶员向港务监督或签证站点办理签证,并交验下列资料:
(一)船员适任证书;
(二)有效的保险文书、证明文件;
(三)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持有经港务监督批准的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的申报单和列明实际装载情况的清单;
(四)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
本规则第十二条所指被加、解船舶的签证,可以由船舶驾长办理,也可以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代理人负责办理。
第十八条 港内航行、作业船舶的定期签证,由船舶驾驶员持签证簿及第十七条所述(一)、(二)、(四)项资料到港务监督机关办理。
按第七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定期签证的船舶,应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持签证簿及第十七条所述(一)、(二)、(四)项资料、《定期签证申请书》到有权批准该定期签证的港务监督机关办理。
第十九条 港务监督及其签证站点对签证工作应认真负责,仔细查验与签证有关的船舶资料,对具备签证条件的船舶,应予以签证并加盖船舶签证专用章、填写签证人员的姓名和签证日期,并在《签证登记簿》内登记;不具备签证条件的船舶,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前不予签证,并说明原因。
港务监督在接到《定期签证申请书》后,应根据船舶、船员、航路、自然条件等情况认真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答复说明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