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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失效]

  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及油轮进港后应立即办理进港签证,出港时仍需办理出港签证。
 第七条 在港内航行和作业的各类船舶,实行定期签证。
  对来往于港口与港口附近作业点的船舶,内河定线客船、在同一港务监督管辖范围内或在两个港务监督管辖范围之间从事定线短途运输及作业的船舶,可以申请办理定期签证。
 第八条 申请办理定期签证的船舶,应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向港务监督申请。
  第七条二款所述来往于港口与港口附近作业点的船舶、内河定线客船以及沿海航程在20海里、内河航程在30公里以内的短途运输、作业船舶的定期签证由各港务监督审批;沿海航程超过20海里、内河航程超过30公里的运输、作业船舶,如需办理定期签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授权港务监督审批。
 第九条 定期签证的有效期自签证之日起不超过90天。
 第十条 已经签证的船舶,出港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重新办理签证:
  (一)船长(正驾驶)、轮机长(正司机)或担任相应职务的船员变动;
  (二)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损坏;
  (三)船舶结构和技术条件发生变化;
  (四)航行区域、船舶用途改变;
  (五)办理出港签证后36小时内未能出港;
  (六)发生或发现与签证条件不符的其它情况。
 第十一条 拖轮或顶推船及其所拖、顶船舶的签证,可由拖轮或顶推船持本船及所拖、顶船舶的签证簿,向港务监督或其签证站点统一办理。
 第十二条 内河拖带、顶推船队在始发港签证时已注明中途港进行加、解所拖、顶船舶,并且中途港加、解的船舶与签证所载一致的,拖轮或顶推船及未被加、解的船舶,中途港可免办签证,但被加、解的船舶应办理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因避风、候潮、补给等原因临时进港锚泊和航经港区水域的船舶,可不办理进、出港签证。但有下列情形之者除外:
  (一)上下旅客;
  (二)变动持证船员;
  (三)装卸货物。
 第十四条 出发地或目的地未设港务监督或签证站点的,船舶应到途经就近的港务监督或签证站点办理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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