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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发布日期:2007年5月31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1993年
 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已于1993年4月5日经第6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一九九三年五月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加强船舶监督管理,保障船舶和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或在港内航行、作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籍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但下列船舶除外:
  (一)军用、公安船舶;
  (二)体育运动船舶。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管理全国船舶签证工作。
  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下同)机构及其设置的签证站点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四条 港务监督及其签证站点的设置原则及有关工作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规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船舶进、出港或在港内航行、作业,均应向港务监督或其设置的签证站点办理签证。
  港务监督及其签证站点办理船舶签证,不收取船舶签证费。
 第六条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船舶在港停泊时间不超过72小时的,进港、出港签证可以在出港前同时办理。
  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按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安全管理的规定办理申报手续,经港务监督批准后方能进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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