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确定进入业务试用阶段的气象技术装备,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商有关工业部门组织生产业务试用样机,由业务部门安排部分气象台站投入业务化试用,进一步考验其性能、可靠性是否达到业务使用要求,业务试用单位应当负责写出试用总结报告;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试用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提出能否列入气象业务装备序列推广应用的意见。
第六章 推广应用和技术保障
第二十七条 经业务试用确认,可以列入气象业务装备序列的技术装备,由装备主管部门报国家气象局局长办公会议审定列入气象台站业务装备序列。批准列入气象台站业务装备序列的设备,国家气象局计划财务主管部门负责核定运行维持经费,并列入事业费基数;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提出业务布局方案,建立业务流程和业务规范;技术装备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技术保障;人事主管部门统筹考虑人员编制等事宜。
第二十八条 列入基本气象业务的技术装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必须通过设计定型或者具有同等效力的技术鉴定。
(二)生产工艺健全,计量检测手段齐全,有严格的质量保证措施。
(三)符合国家的有关工业标准和国家气象局业务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软件设计符合《气象软件规范》和《气象信息格式标准》。
(五)零配件供应有保证,有健全的售后服务。
第二十九条 国家气象局技术装备部门对批准列入气象业务装备序列的技术装备应当采取积极、稳妥的步骤,逐步扩大试用范围,达到一定批量后商工业主管部门组织生产定型。生产定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进行批量生产并且经过试用的样机。
(二)具有满足批量生产的工艺设备、装备和必要的检测设备。
(三)具有必要的技术文件资料,包括技术总结报告、工艺文件、设计图纸和产品说明书、性能测试报告、标准化审查、质量分析报告、技术经济分析、成本核算报告、用户试用报告等。
第三十条 经过生产定型后的气象技术装备,装备主管部门必须建立正常的供应渠道和质量监督保障系统、维修系统、计量检定系统,保证其安全、可靠、正常运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气象局技术装备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