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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

  公证处不能在规定时间答复的应说明原因,无正当理由超过期限的,应承担延误时间造成的损失责任。
 第七条 对海基会要求查证的公证书,必须符合协议第三条第一项所约定的事由,凡不是该七种情形之一的不予查证。对第7种“其他需要查明事项”,须报中国公证员协会同意后再转公证处查证。对此项转办时限可放宽至5日。
  查证事由不是协议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的七种情况之一的,应将情况报中国公证员协会后,退回海基会。
 第八条 海基会的查证函未写明查证事由,或在要求查证的公证书上加盖其他证明印章的,报告中国公证员协会后写明拒绝理由退回海基会。
 第九条 海基会将查证函直接寄到公证处,或通过当事人、其他单位转交的,公证处不予答复。同时应当将情况报告中国公证员协会和省(区、市)公证员协会,由中国公证员协会统一向海基会交涉。
 第十条 公证书使用部门需要向台湾出证机关进行查证的,应将需要查证的公证书复印件寄送所在的省(区、市)公证员协会或中国公证员协会,并说明要求查证的事由。公证员协会审查认为符合协议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的,应登记并出具查证函转寄海基会。海基会答复后,应将查证结果即转公证书使用部门。
  寄送查证函时,不得在公证书副本上加盖任何其他印章。
 第十一条 公证书副本寄送函、查证函和查证回函必须依照附件文书格式的要求书写。
 第十二条 办理寄送副本的公证事项,应按附件所列标准加收公证书副本费、邮寄费、手续费。由公证处统一向当事人收取,再分别与省(区、市)公证员协会和中国公证员协会结算。
  根据协议第三条第四项的约定,提出查证公证书一方应向接受查证一方支付适当费用。公证员协会和公证处应将海基会的每一项查证所需费用,按照附件所列标准逐一记帐。在公证处上报查证情况时,应同时将该项查证是否进行了实际调查,应收调查费一并上报,以便统一结算,并按规定比例分配。
  寄送公证书副本费用的收入、支出和查证费用的支出和收入需单独做帐、单独结算、出具收据,不得与公证费收据相混,不得列为公证费收入。
  凡要求海基会查证台湾出具的公证书的,依据附件所列的费用标准向海基会支付。所需费用由公证员协会向提出查证的单位或当事人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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