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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1993修订)

 第三十四条 士兵被除名、开除军籍、劳动教养或者判处徒刑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取消或者剥夺其军衔。

第五章 士兵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 义务兵享受供给制生活待遇,按军衔和服现役年限发给津贴。
  志愿兵享受供给制和薪金制相结合的生活待遇。薪金由军衔薪金、级别薪金和补贴构成。
 第三十六条 军士长、专业军士的薪金级别各为八级。一级至四级,晋升期限各为三年;五级至八级,晋升期限各为四年。薪金级别晋升,由团或者相当于团的单位的主官批准。
  军士长的级别薪金标准,应当高于相同级别专业军士的级别薪金标准。
 第三十七条 担任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职务和授予军士长军衔的士兵,按规定发给职务津贴。
 第三十八条 士兵在服现役期间,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三十九条 士兵生活有困难的,应适当给予补助。
 第四十条 志愿兵家属符合随军条件未随军的,由军队发给分居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义务兵在服现役第二、三年内,给予探亲假一次,假期十天。第四、五年内,给予探亲假一次,假期二十天,
  志愿兵未婚同父母远居两地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或者已婚但夫妻远居两地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每年给予探亲假一次,已婚的假期三十天,未婚的二十天。当年未探亲的,第二年增加探亲假十五天。夫妻在一地、父母在异地的,每四年给予探望父母假一次,假期二十天。
  探亲假期不含途中时间,往返路费按照规定标准报销。
 第四十二条 执行作战任务的部队的士兵停止探亲。
  国家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以后,一切探亲的士兵应当立即返回部队。
 第四十三条 志愿兵的家属一般不随军。个别具备家属随军条件,经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其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军,是农村户口的转为城镇户口,当地政府应当准予落户。
  家属随军的志愿兵,其休假、住房、家属就业、子女入托、入学等待遇与家属随军的营职以下军官相同。

第六章 士兵退出现役

 第四十四条 士兵服现役期满,一般应退出现役。义务兵超期服役期满未被选取为志愿兵的,必须退出现役。志愿兵服现役满十七年或者年满三十五周岁,除个别具有特殊专长、经批准继续服现役的外,一律退出现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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