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9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1999年6月30日)修订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
(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
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第14号令发布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
十七日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
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士兵服役制度,提高士兵队伍素质,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现役士兵按兵役性质分为义务兵和志愿兵,并依照本条例授予相应军衔。
第三条 士兵必须忠于祖国,热爱社会主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刻苦钻研军事技术,熟练掌握手中武器;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军队的条令、条例,尊重领导,服从命令,听从指挥;随时准备打仗,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主管全军的兵员工作,各级司令机关主管本单位的兵员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军队做好兵员工作。
第二章 士兵的服役管理
第五条 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履行兵役义务,须经县级兵役机关批准。
第六条 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从兵役机关批准之日算起;调往服现役期限不同的军种,服现役期限随之改变。
第七条 义务兵超期服现役,由团以上机关批准。
超期服现役的义务兵,必须政治素质好,身体健康,专业技术熟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