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实行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按《
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办理。
第八条 口岸商检机构接到进口到货通知单后,对能在口岸进行检验、鉴定的进口商品,应就地进行检验。
不能在口岸进行检验的进口商品,口岸商检机构要及时办理易地检验手续,通知到货地商检机构进行检验。
第九条 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的鉴定业务和委托检验的商品,按贸易关系人约定的标准对申请鉴定和委托检验的项目进行鉴定和检验。
第十条 实施质量许可证和卫生注册、登记的出口商品,商检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边境贸易经营单位应收购获得商检机构颁发的质量许可证或者卫生注册、登记证书的生产厂的商品,并凭依向产地商检机构报验。
第十一条 商检机构在管辖地区内可派员到货物存放地或者贸易现场对进出口商品进行取样检验、查验、鉴定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经铁路联运直接过境需要商检证书的出口商品,由发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签发检验证书。
非铁路联运的出口商品,由发货地商检机构签发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或者放行单,对出具换证凭单的商品,口岸商检机构按有关规定查验换证,办理放行手续。经检或者查验不合格的商品不准放行出口。
第十三条 商检机构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后签发的有关证单,需在证单上加盖“边境贸易”字样的印章。“边境贸易”印章,由国家商检局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
《商检法》、
《商检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惩处。对在边贸贸易出口商品检验中查出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依照
《商检法实施条例》第
五十二、
五十三条从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