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边境贸易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1月23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23日)废止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
(1993年4月22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
第一条 为了促进边境贸易的发展,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维护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
《商检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
《商检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边境小额贸易、边境民间贸易、边民互市贸易和边境地区的地方贸易等贸易方式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商检机构依法对边境贸易中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范围:
一、列入《
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二、对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和出口动物产品检疫;
三、边境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商品;
四、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的鉴定业务和委托检验的商品。
第四条 商检机构对未列入本办法第三条一、二、三款的进出口商品,可进行抽查检验。
第五条 商检机构在受理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报验和检验时,可根据本地区边境贸易的特点,从实际出发,区别对待,采取灵活方式及时检验、出证或者办理放行手续。
报验时应提供有关合同,协议等必要的单证。
第六条 边境地区的地方贸易、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民间贸易的进出口商品,合同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检验;合同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按出口国有关标准检验。涉及安全、卫生项目出口国有规定的按进口国规定检验。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即使买方确认,也不准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