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业从业人员、证券业管理人员和国家规定禁止买卖股票的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买卖股票的,除责令限期出售其持有的股票外,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专业评估人员和律师,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罚款:
(一)在证券委批准可以进行股票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之外进行股票交易的;
(二)在股票发行、交易过程中,作出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重大信息的;
(三)通过合谋或者集中资金操纵股票市场价格,或者以散布谣言等手段影响股票发行、交易的;
(四)为制造股票的虚假价格与他人串通,不转移股票的所有权或者实际控制,虚买虚卖的;
(五)出售或者要约出售其并不持有的股票,扰乱股票市场秩序的;
(六)利用职权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索取或者强行买卖股票,或者协助他人买卖股票的;
(七)未经批准对股票及其指数的期权、期货进行交易的;
(八)未按照规定履行有关文件和信息的报告、公开、公布义务的;
(九)伪造、篡改或者销毁与股票发行、交易有关的业务记录、财务帐簿等文件的;
(十)其他非法从事股票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
股份有限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其发行股票的资格;证券经营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由证券委指定的机构决定;重大的案件的处罚,报证券委决定。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处罚,由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决定。
第七十六条 上市公司和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的会员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除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由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根据章程或者自律准则给予制裁。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争议的仲裁
第七十九条 与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
第八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应当由证券委批准设立或者指定的仲裁机构调解、仲裁。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股票”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表示其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享受权益和承担义务的可转让的书面凭证。
“簿记券式股票”是指发行人按照证监会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的、记载股东权益的书面名册。
“实物券式股票”是指发行人在证监会指定的印制机构统一印制的书面股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