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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第六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将要求公布的信息刊登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
  上市公司在依照前款规定公布信息的同时,可以在证券交易场所指定的地方报刊上公布有关信息。
 第六十四条 证监会应当将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东所提交的报告、公告及其他文件及时向社会公开,供投资人查阅。
  证监会要求披露的全部信息均为公开信息,但是下列信息除外:
  (一)法律、法规予以保护并允许不予披露的商业秘密;
  (二)证监会在调查违法行为过程中获得的非公开信息和文件;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披露的其他信息和文件。
 第六十五条 股票持有人可以授权他人代理行使其同意权或者投票权。但是,任何人在征集二十五人以上的同意权或者投票权时,应当遵守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和作出报告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上市公司除应当向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提交本章规定的报告、公告、信息及文件外,还应当按照证券交易场所的规定提交有关报告、公告、信息及文件,并向所有股东公开。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已经公开发行股票,其股票并未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章 调查和处罚

 第六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证监会有权进行调查或者会同国家有关部门进行调查;重大的案件,由证券委组织调查。
 第六十九条 证监会可以对证券经营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检查。
 第七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责令退还非法所筹股款、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发行股票资格:
  (一)未经批准发行或者变相发行股票的;
  (二)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发行股票或者获准其股票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
  (三)未按照规定方式、范围发行股票,或者在招股说明书失效后销售股票的;
  (四)未经批准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票的。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程序、方式承销股票的;
  (二)未按照规定发放股票认购申请表的;
  (三)将客户的股票借与他人或者作为担保物的;
  (四)收取不合理的佣金和其他费用的;
  (五)以客户的名义为本机构买卖股票的;
  (六)挪用客户保证金的;
  (七)在代理客户买卖股票活动中,与客户分享股票交易的利润或者分担股票交易的损失,或者向客户提供避免损失的保证的;
  (八)为股票交易提供融资的。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责任的证券经营机构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内幕人员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内幕信息、根据内幕信息买卖股票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票的建议的,根据不同情况,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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