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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八)所筹资金的运用计划及收益、风险预测;
  (九)公司近期发展规划和经注册会计师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的公司下一年的盈利预测文件;
  (十)重要的合同;
  (十一)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十二)公司董事、监事名单及其简历;
  (十三)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生产经营状况和有关业务发展的基本情况;
  (十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和由二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
  (十五)增资发行的公司前次公开发行股票所筹资金的运用情况;
  (十六)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招股说明书的封面应当载明:“发行人保证招股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政府及国家证券管理部门对本次发行所作出的任何决定,均不表明其对发行人所发行的股票的价值或者投资人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第十七条 全体发起人或者董事以及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保证招股说明书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为发行人出具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其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第十九条 在获准公开发行股票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招股说明书的内容。在获准公开发行股票后,发行人应当在承销期开始前二个至五个工作日期间公布招股说明书。
  发行人应当向认购人提供招股说明书。证券承销机构应当将招股说明书备置于营业场所,并有义务提醒认购人阅读招股说明书。
  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自招股说明书签署完毕之日起计算。招股说明书失效后,股票发行必须立即停止。
 第二十条 公开发行的股票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承销包括包销和代销两种方式。
  发行人应当与证券经营机构签署承销协议。承销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承销方式;
  (三)承销股票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四)承销期及起止日期;
  (五)承销付款的日期及方式;
  (六)承销费用的计算、支付方式和日期;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证券经营机构收取承销费用的原则,由证监会确定。
 第二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股票,应当对招股说明书和其他有关宣传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发出要约邀请或者要约;已经发出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拟公开发行股票的面值总额超过人民币三千万元或者预期销售总金额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
  承销团由二个以上承销机构组成。主承销商由发行人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通过竞标或者协商的方式确定。主承销商应当与其他承销商签署承销团协议。
 第二十三条 拟公开发行股票的面值总额超过人民币一亿元或者预期销售总金额超过人民币一亿五千万元的,承销团中的外地承销机构的数目以及总承销量中在外地销售的数量,应当占合理的比例。
  前款所称外地是指发行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地区。
 第二十四条 承销期不得少于十日,不得超过九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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