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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11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建立和发展全国统一、高效的股票市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股票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关于股票的规定适用于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
 第三条 股票的发行与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股票的发行与交易,应当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保障国有资产不受侵害。
 第五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是全国证券市场的主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管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是证券委的监督管理执行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具体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人民币特种股票发行与交易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将其股票在境外交易,必须经证券委审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股票的发行

 第七条 股票发行人必须是具有股票发行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
  前款所称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已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其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其发行的普通股限于一种,同股同权;
  (三)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
  (四)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公司职工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得超过拟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证监会按照规定可以酌情降低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的比例,但是最低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
  (六)发起人在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七)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行前一年末,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所占比例不高于百分之二十,但是证券委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近三年连续盈利。
  国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国家拥有的股份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所占的比例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
 第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所得资金的使用与其招股说明书所述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
  (二)距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时间不少于十二个月;
  (三)从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到本次申请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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