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企业对技术状况差、无修理价值、不适航的船舶必须予以报废。凡已经报废的船舶,不准再行转卖用于营运。对已批准报废的船舶,其检验证书应交回船舶登记港的船舶检验部门予以注销。
第二章 船舶购置
第六条 企业购置老龄船舶,其船体、主要机电设备和专用设备的技术状况应满足船舶检验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 企业不得从国外购置超龄船舶参加营运。船舶检验部门不得为从国外购置的超龄船舶检验发证,港务监督部门也不得为从国外购置的超龄船舶登记注册。
第八条 企业购置老龄船时,应派有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现场勘验,认真调查船舶的历史,实地检验船舶的技术状况,参加接船工作,并对购船质量负责。接船人员应严格按照买船合同和《接船大纲》进行接船,在接船后一个月内应向企业提交书面《接船报告》,内容包括船舶的技术状况,接船情况及存在问题和建议。
第九条 从国外购入的老龄船舶应按规定向船舶检验部门申请初次检验,并提供以下技术文件:
(一)船舶主要图纸;
(二)船舶所持有的各项证书、报告、记录(含船体测厚记录)。
企业应根据购入船舶的技术状况,重新确定技术定额和使用年限。
第三章 船舶管理
第十条 港务监督和船舶检验部门应加强对老旧船舶的安全检查和检验。
第十一条 企业应制定措施,加强老旧船舶的跟踪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对老旧船舶的设备应适当缩短预防检修、养扩检查周期和各种电气装置的绝缘电阻测量周期,严禁失修失养。老旧船舶维修保养用的备品配件以及堵漏器材等,应优先供应。
第十三条 企业须定期对老旧船舶船体及结构进行普查,其船体强度必须满足规范要求。
船体及结构普查的范围不得低于船舶检验部门的营运船舶检验规程中有关船舶的定期检验(特别检验)的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 企业须定期根据老旧船舶技术状况,重新核定船舶的航区、抗风等级、用途或载货定额及主机、发电机等使用负荷、锅炉及其它受压容器的工作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