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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旧船舶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1年4月9日 实施日期:2001年4月9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第2号)


  《老旧船舶管理规定》已于1993年2月25日经第三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九日

               老旧船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老旧船舶管理,保证运输生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水路运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老旧运输船舶(以下简称老旧船舶)。
 第三条 老旧船舶包括老龄船舶和超龄船舶。
 (一)老龄海船为:
  8-12年的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天然气船;
  10-15年的油船;
  15-20年的散货船、木材船、集装箱船、滚装船、客货船;
  20-25年的杂货船、多用途船、拖船。
 (二)老龄河船为:
  12-16年的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天然气船;
  16-20年的油船(包括油驳);
  18-22年的推、拖船和无人驳船;
  20-24年的客货船(含旅游船)、货船和机动驳船;
  24-28年的有人驳船。
 (三)超龄海船为:
  12年以上的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天然气船;
  15年以上的油船;
  20年以上的散货船、木材船、集装箱船、滚装船、客货船;
  25年以上的杂货船、多用途船、拖船。
 (四)超龄河船为:
  16年以上的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天然气船;
  20年以上的油船(包括油驳);
  22年以上的推、拖船和无人驳船;
  24年以上的客货船(含旅游船)、货船和机动驳船;
  28年以上的有人驳船。
 第四条 企业对老旧船舶应根据其生产需要和技术状况,制定老旧船舶修复、改造和报废、更新计划,正确管理、使用、养护和修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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