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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失效]

  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待业保险基金。
 第七条 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省、自治区可以集中部分待业保险基金调剂使用。直辖市根据需要,可以统筹使用全部或者部分待业保险基金。
 第八条 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且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监督。
 第九条 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待业保险管理费;
  (六)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待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待业职工,向企业所在地的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后,方可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待业职工待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待业职工待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不足五年的,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
  (二)待业职工待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五年以上的,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第十三条 待业救济金由待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待业职工。
  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为相当于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金额的百分之一百二十至百分之一百五十。具体金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待业职工医疗费的发放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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