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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失业保险条例》(发布日期:1999年1月22日 实施日期:1999年1月22日)废止

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
 (1993年4月12日国务院令第11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国有企业的劳动制度,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待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三条 待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四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二)待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
  (三)财政补贴。
 第五条 企业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零点六缴纳待业保险费。待业保险基金不足或者结余较多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适当增加或者减少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但是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总额最多不得超过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
  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由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
 第六条 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转入企业所在地的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待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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