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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1993修正)[失效]

  (八)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加施于运输工具、仓库场所或者货物的封志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人民币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不按照交通主管机关或者海关指定的路线行进的;
  (二)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进出境船舶、汽车不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行进的;
  (三)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以及抛掷或者起卸货物、物品,不向附近海关报告而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补税或者将有关物品退运,可以并处物品等值以下的罚款:
  (一)个人携带、邮寄超过海关规定数量但数额较小仍属自用的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的;
  (二)个人携带、邮寄物品进出境,向海关申报不实,或者不接受海关查验的;
  (三)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出境的物品,未按规定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的;
  (四)未经海关批准,过境人员将其所带物品留在境内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人民币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特殊原因,未将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更换的时间、地点事先通知海关的;
  (二)擅自开启、损毁海关加施于物品的封志的;
  (三)违反海关法规、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实施监管的。
 第十七条 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在海关检查以前主动报明的、分别按规定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回,并可酌情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情节轻微,或者当事人主动交待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在三年以后发现的,免予处罚。

第四章 走私行为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十九条 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处理,由海关关长决定。
 第二十条 海关扣留货物、物品或者运输工具,应当发给扣留凭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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