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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1993修正)[失效]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
  (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五条 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人民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偷逃关税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关税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专门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应当没收或者责令拆毁。
  走私货物、物品无法没收时,应当追缴走私货物、物品的等值价款。
 第六条 对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所为的走私行为,应当区别情节及责任,分别给予处罚。
  知情不报并为走私人提供方便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为走私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比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从轻处罚。
 第八条 以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走私情节轻微的;
  (二)当事人主动交待、检举立功的;
  (三)走私行为在三年以后发现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期限,从走私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走私行为是连续状态的,从最后一次走私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处罚

 第九条 违反海关法规但不构成走私行为的,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法规,没有领取许可证件擅自进出口货物的,没收货物或者责令退运;经发证机关核准补发许可证件的,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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