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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1993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9月19日 实施日期:2004年11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1987年6月30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7月1日
 海关总署发布 1993年2月17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3年4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4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海关法》六十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不构成走私罪的走私行为,构成走私罪但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除刑罚的行为,以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走私行为及处罚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三)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偷逃关税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其他海关监管货物或者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的;
  (五)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定减税或者免税进口用于特定企业、特定用途的货物,或者将特定减免税进口用于特定地区的货物擅自运往境内其他地区的。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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