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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失效]

 第九条 护士执业考试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及护士执业考试合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监督。

第三章 注册

 第十二条 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者,方可申请护士执业注册。
 第十三条 护士注册机关为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申请首次护士注册必须填写《护士注册申请表》,缴纳注册费,并向注册机关缴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二)身份证明;
  (三)健康检查证明;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十五条 注册机关在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十六条 护士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
  护士连续注册,在前一注册期满前六十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进行个人或集体校验注册。
 第十七条 中断注册五年以上者,必须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临床实践三个月,并向注册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方可办理再次注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服刑期间;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执行护理业务;
  (三)违反本办法被中止或取消注册;
  (四)其他不宜从事护士工作的。

第四章 执业

 第十九条 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
  护理专业在校生或毕业生进行专业实习,以及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临床实践的,必须按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在护士的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条 护理员只能在护士的指导下从事临床生活护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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