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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失效]

  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填写,事故情节不得隐瞒。

第三章 管辖

 第七条 主管机关负责对其管辖水域内的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 因事故发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主管机关辖区分界线附近水域或未明确的水域难以按第七条确定管辖的,由相邻主管机关的共同上级主管机关确定管辖。
 第九条 因事故情况复杂、性质严重,上级主管机关可根据需要直接调查处理由下级主管机关管辖的事故。

第四章 调查

 第十条 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按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客观、全面地进行调查。
  无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
  (一)认真做好记录;
  (二)进行必要的现场取证和采取必要的措施;
  (三)协助当事方尽快向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报告,在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人员到达后,向其介绍情况,移交材料。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调查事故时有权:
  (一)勘察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
  (二)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被调查人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四)要求当事方提供航行(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包括自动记录议的记录)、通信日志、船舶证书、船员职务适任证书、航行签证簿以及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五)查验船舶、排筏、设施和货物等损坏及人员伤亡情况;
  (六)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或排筏的适航状态、设施的技术状态,配员及适任状况。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在调查事故时,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照相或法律允许的其他调查手段。
 第十三条 主管机关在调查事故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制作现场勘察报告、询问笔录,并做好调查工作记录。
 第十四条 调查工作人员在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第十五条 被调查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
  被调查人所属单位对事故调查应当给予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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