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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发布日期:2006年12月4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
 (1993年3月24日交通部令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及时调查处理内河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船舶、排筏、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
  渔业船舶之间、军事船舶之间、公安船舶之间发生的事故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港航监督机构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
  竹、木排筏之间在林区水域发生的事故,由主管机关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按本规则调查处理。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事故是指船舶、排筏、设施发生的下列事故:
  (一)碰撞(包括触损或浪损);
  (二)触礁或搁浅;
  (三)火灾或爆炸;
  (四)风灾;
  (五)沉没;
  (六)其他。

第二章 报告

 第五条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事故,应当迅速用无线电报(话)或者其他有效手段向就近的主管机关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船舶、排筏或设施及相关方的名称、呼号、国籍、船籍港、起迄港;
  (二)船舶、排筏或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简要经过;
  (四)损害情况及现状;
  (五)救助要求等。
 第六条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事故,除应当按第五条规定报告外,还必须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港区内二十四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提交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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