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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防治监督行政处罚程序[失效]
*注:已被《卫生部门规章废止目录(含规范性文件)》(发布日期:1998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1998年4月13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30号)


  现颁布《传染病防治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请各地遵照执行。
                             部长 陈敏章
                         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日

             传染病防治监督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传染病监督管理,保证传染病监督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为传染病监督部门,在实施传染病监督工作中,遵守本程序。
 第三条 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应遵循先调查后裁决和合法、适当、高效、公开的原则。进行调查该实时,由二名以上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共同进行。
 第四条 传染病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立案的,在查处案件时,实行回避、合议制度。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本辖区内的案件。
 第六条 省、地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
  (一)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二)上级交办或者下级报请处理的案件;
  (三)直接监督管理单位的案件。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
  (一)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处理的案件或者认为应该直接处理的案件。
 第八条 两个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有争议的共同上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与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对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有争议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逐级报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在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相对人属于其他辖区的,由案发所在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管辖。立案后,应及时通报相对人所在地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主管机构。相对人所在地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主管机构要积极配合查处和执行。
  生产经营者直接到外地违法销售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医疗用品、卫生用品等,销售地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可以直接查处生产经营者。
 第十一条 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管辖本系统内的案件。
 第十二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主管机构。移送管辖时,填写《移送函》(附表9),将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受移送地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主管机构如认为移送不当,可报请共同的上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并将查处结果函告原移送单位。

第三章 立案

 第十三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在接到群众检举、控告时,传染病管理监督员要认真询问有关情况,填写《传染病监督管理举报登记表》(附表10)。
  经征得检举、控告人同意,可以录音。
  检举、控告人要求保密的,应严格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卫生防疫机构在进行定期、不定期的专题监测管理工作中,发现相对人有违法行为时,要及时报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时,要制作《传染病监督管理检查笔录》(附表1)。
 第十五条 根据卫生防疫机构、医疗保健机构的疫情报告或者在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应全面收集有关证据材料,作为立案根据。
  (一)发现有《传染病防治法》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二)发现有《实施办法》六十六条七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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