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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失效]

 第三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血液价格,不得自行调价。

第五章 临床用血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根据临床用血情况,定期向献血办公室申报用血计划,并结合医疗需求储备一定量的血液。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用血登记制度和履行用血报批手续,不得使用无血站(库)名称和许可证标记的血液。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当地献血办公室指定的采供血机构供应的血液。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输血前的检验,核对制度,保证临床用血安全。
  临床输血出现不良反应时,应详细记录和及时调查处理,并逐级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血站(库)和医疗机构,必须严格区别原料血浆与临床用血浆。凡原料血浆不得用于临床。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合理和综合利用血液,大力推广成分输血,逐步提高成分血的临床应用比例。

第六章 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由血站管理、血源管理和血液质量管理等有关专家组成的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二)负责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的质量管理和监测;
  (三)负责本办法执行情况的检查与监督;
  (四)负责对采供血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第四十一条 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对采供血机构进行监测、检查和指导时,可以向采供血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检查和抽检,采供血机构不得拒绝。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私自组织血源、未经许可进行采供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或造成传染病扩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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