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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失效]

  《血站基本标准》、《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和《血库基本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登记或注册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采供血项目及许可证号;
  (三)供血范围;
  (四)资金、设备和执业用房证明。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采供血许可证》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医院可以在注册期满前二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再次注册。
 第十八条 血站、中心血库停业或歇业,必须经原登记或注册机关批准。
  采供血机构变更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内容,必须向原登记或原注册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血源管理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献血办公室负责辖区内的血源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民献血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
  (二)按照全面规划、定点划片、统一管理的原则和根据辖区内医疗用血量情况,制订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供血证》的发放和管理;
  (四)管理和调配血源。
  没有设献血办公室的地区,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行使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条 凡参加献血的公民,应当按照规定到当地献血办公室进行登记。
  其他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必须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向当地献血办公室申领《供血证》。
 第二十一条 献血办公室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健康检查和核查档案,并根据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和健康情况,按照统筹规划、一人一证、定点和不得跨区提供血液的原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供血证》。
  《供血证》由卫生部统一监制。
 第二十二条 献血办公室必须在核发《供血证》的同时建立供血者档案,并负责将档案副本报省级献血办公室的档案中心。
 第二十三条 除下列情况外,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采供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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