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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灾情上报暂行规定

 第九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各级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必须及时了解所辖区内的灾情,并在震后2小时内向上级政府和地震部门报告初步了解到的灾情。新了解到的灾情必须及时报告。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部门,在向省级政府和国家地震局报告破坏性地震基本参数时,应同时上报初步了解到的灾情。之后,要继续了解、不断汇总灾情资料,及时向省级政府和国家地震局报告。
 第十一条 国家地震局在向国务院报告破坏性地震基本参数时,应同时上报初步了解到的灾情。之后,要继续了解和汇总灾情,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第三章 地震灾情初评估的上报

 第十二条 地震灾情初评估是迅速恢复地震灾区人民正常生活和工作秩序的决策依据。
 第十三条 震中区所在地的省级地震部门,在破坏性地震发生后2小时内,应派出地震灾情评估队伍,及时赶赴地震现场。特殊情况下,国家地震局可派有关人员快速赶赴地震现场,参加并协助地震灾情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 地震灾情评估队伍到达现场后3天内完成一般或中等破坏性地震灾情初评估;5天内完成严重或特大破坏性地震灾情初评估。
 第十五条 一般和中等破坏性地震灾情初评估的结果,经震中所在地的各级地震部门核准后,及时向地震现场工作指挥机构、震区所在的省级政府报告,并通报国家地震局。严重和特大破坏性地震灾情的初评估结果,需经国家地震局核准,并向国务院报告。

第四章 地震灾情总评估的上报

 第十六条 地震灾情总评估是震灾区恢复与重建工作的决策依据。这项工作由地震灾情评估队伍继初评估之后完成。
 第十七条 地震灾情评估队伍到达现场后10天内完成一般或中等破坏性地震灾情总评估;20天内完成严重破坏性地震灾情的总评估;30天内完成特大破坏性地震灾情的总评估。
 第十八条 一般或中等破坏性地震灾情总评估结果由震中所在地的省级地震部门或国家地震局组织专家评审验收后,报震区所在地省级政府和国家地震局。严重或特大破坏性地震灾情总评估结果报震中所在地的省级地震部门初审,由国家地震局组织专家评审验收。地震灾情总评估结果由国家地震局报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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