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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灾情上报暂行规定

地震灾情上报暂行规定
 (1993年3月16日国家地震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灾情管理,保证震后灾情的快速上报,使各级政府迅速掌握地震灾情,进行科学而有效的救灾部署,减轻地震灾害的损失,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遭受破坏性地震后,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对地震灾情上报的管理。
 第三条 地震灾情上报内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1.人口影响,如人员伤亡情况,居住与生活状况等;2.经济影响,如地震对生命线工程、重大工程、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和家庭财产的破坏以及经济损失等;3.社会影响,指地震对社会产生的综合影响,如社会安定和社会生产情况等;4.环境影响,指地震对地表所产生的影响,如滑坡、地裂缝、砂土液化等。
 第四条 地震灾情分为四类:一般破坏性地震灾情、中等破坏性地震灾情、严重破坏性地震灾情和特大破坏性地震灾情。
 第五条 地震灾情的调查、评估和上报,要依靠各级人民政府,由地震部门牵头,会同有关行业部门,共同进行。地震部门负责地震灾情的汇总,并向上级政府和地震部门报告。特殊情况下,可越级上报。地震灾情评估工作应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和国家地震局有关规定及其方法执行。原则上,一般和中等破坏性地震灾情评估由省级地震部门负责,严重和特大破坏性地震灾情评估由国家地震局负责。
 第六条 当地各级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利用快速有效的通信或其它手段及时了解和上报地震灾情。
 第七条 地震灾情的上报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认真负责,及时准确。

第二章 地震灾情的速报

 第八条 地震灾情的速报是组织应急和抢险救灾工作的参考依据,因此各行业部门和各级政府必须以最快的速度了解、汇总和上报灾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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