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
(二)合同约定由贸易双方检验,而卖方代表不在场,由收用货单位检验发现问题的;
(三)贸易双方对检验结果有争议,需由商检机构复验或组织复验的;
(四)卖方代表已签字认赔,但仍需凭商检机构的证书向分包厂索赔的;
(五)卖方委托收用货单位对能修复的设备进行修理后,需商检机构出具证明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收用货单位应为商检机构及派出人员实施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和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检验条件。
第二十四条 商检机构依照本细则实施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按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发布的《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规定收费。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一
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要求
一、口岸登记的要求
1、核对装运设备的包装方式及包装的件数。
2、核对包装上所刷的唛头标记。
3、检查包装的外表是否完好,有无在运输、装卸过程中造成的异常情况的痕迹。
4、检查装有设备的包装的放置方式是否与包装上的指示与警告标志所提示的要求相符。
二、开箱检验的要求
1、检查设备所采取的衬垫、固定、密封、防震防锈、防潮等措施的情况及效果;检查设备的外表是否完好,是否有在正常的交货状态下不应有的异常状况或异常痕迹。
2、核对设备及设备部件型号、规格、数量;对与成套设备的使用有关的技术文件,核对文本数量与文本类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