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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一般成套设备由所在地商检机构或者由所在地商检机构会同收用货单位制定检验计划和实施方案。
  收用货单位应于对外贸易合同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商检机构提供合同(包括合同附件)副本。

第二章 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监装

 第八条 对大型成套设备和在国内不具备检验条件,到货后不能进行解体检验的一般成套设备,订货单位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订明在出口国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条款。
  收用货单位应当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的约定认真落实在出口国装运前的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商检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
 第九条 收用货单位派出执行出国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的人员按照商检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认可后方能承担出国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的工作。
 第十条 出国预检验、监造或监装人员按照《出国预检验、监造或监装检查要点》(见附件二)拟定检验方案并在出国后予以认真实施。对方案中重要内容实施确有困难,需要修改的,以及检验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应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和商检机构。
 第十一条 进口成套设备在预检验、监造或监装中发现有不符合合同和有关规定的,应要求发货方予以返修、换货、整理或其它妥善处理。出国检验人员可根据需要对进口成套设备实施封识管理。
 第十二条 出国检验人员在实施检验中应做好检验记录,并按检验项目写出检验报告,由出国检验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有关主管部门和商检机构。

第三章 口岸登记

 第十三条 进口成套设备到货后,由收用货单位或其代理接运单位向口岸或者到达站商检机构办理进口商品登记。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四条 进口成套设备在口岸或者到达站卸货时发现残损或短缺的,收用货单位或其代理接运单位应取得承运部门签证并及时向口岸或者到达站商检机构申请残损或者数量鉴定。卸货单位对残损部分应分别卸货,分别存放,防止残损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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