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按
《条例》第
二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义务。
第四章 企业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七条 正式职工是企业的主人。企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行使
《条例》第
二十八条规定的各项职权。职工(代表)大会应根据企业章程规定的具体办法和程序定期召开。每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方可召开;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八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应当由工人、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和党、政、群众团体等方面代表组成。其中工人代表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由职工直接选举产生。人数较多的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在分厂或者车间的职工代表中充分酝酿,民主协商推选产生。
第三十条 职工(代表)可以连选连任。企业人员变化较大时,可改选和增补。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选举单位的职工有权监督或撤换本选举单位的职工(代表)。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民主权力,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或打击报复。
第三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提前或延期召开。是否提前或延期,根据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或厂长的提议,按企业章程规定的办法和程序决定。
第三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设立常设机构。不设常设机构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决定专职或兼职人员承担。
第三十三条 企业的厂长(经理)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罢免。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各级联社投资兴办的企业,其厂长(经理)由各级联社任免;投资多元化的企业应建立由投资各方代表组成的董事会(管理委员会),由董事会(管理委员会)任免厂长(经理),厂长(经理)对董事会(管理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行使民主管理的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