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企业应按照
《条例》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制定或修定企业章程,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报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企业应按照企业章程办事。
第九条 企业的合并、分立、终止或其他重要事项,须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企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终止等行为时,须进行资产清理和评估、财务审计,防止集体资产的流失。
第十条 企业终止,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书面报告;
(二)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登记;
(三)由企业主管部门、企业主要投资方会同社会审计组织或企业内部的审计组织共同组成联合工作组,负责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职工安置等各项工作。企业财产的清算和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处理按照
《条例》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之规定程序和办法进行;
(四)由企业原法定代表人,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善后工作小组,具体落实联合工作组各项决定,合理安置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
第三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企业享有财产所有权。企业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没有国家法律依据,无偿划走、转移企业资产归他人所有的行为属于平调。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平调。已发生的平调,必须限期归还资产所有者。如有损失,由主持平调的行政机关及接受平调资产的单位共同赔偿。直至诉诸法律。
第十二条 企业享有生产经营权。企业有权根据市场变化确定自己的经营战略,在本行业或者跨行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组织产销活动,为社会提供各项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