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轻工业实施细则
(1993年3月1日轻工业部、全国手工业合作总社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
六十九条规定,结合城镇集体所有制轻工业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城镇集体所有制轻工业企业(包括本系统内其他行业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轻工业集体经济是轻工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它对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第四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轻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全部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不得侵吞、挪用、非法占有、平调。
企业的“全部财产”包括企业全部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各种形式的积累、按规定提取的各项专用基金等有形资产和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以及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第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职工(代表)大会按
《条例》和企业章程行使权力。企业实行厂长负责制,厂长对职工(代表)大会负责,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六条 企业中的党组织按照
《条例》第
十条的规定开展工作,企业中的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要在企业党组织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调一致地管理好企业。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企业具备
《条例》第
十二条所规定的设立企业的条件,按照
《条例》第
十四条的规定,取得法人资格后,即可开始生产经营活动。